由于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对于税收构成具有极其重要的影响,而金融机构的企业所得税已经基本由中央全部拿走,[15]在增值税上仍然由中央享有如此大的优势显然不符合事权与财权相匹配的基本原则。
而相应的对征税的合宪性审查的逻辑就是:如果根据比例原则的衡量,实际征收的税额超出了应当征收的税额,则超出部分就构成无补偿的征收。如果立法者的行为的目的就是去剥夺一种财产价值的法律地位,则无论其强度(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如何、范围如何(是否构成特别牺牲),都构成征收。
当然,对于所得税性质的教义学建构,也不排除依然有从征收的法理展开的可能。个人通过参与市场而获得收入,从中缴纳一部分用来维护秩序,是非常正当的。这种概念边界的不清晰是法学所不能容忍的,特别是二者的法律后果(有无补偿)差异还如此巨大,因此就有在教义学上建立标准以区分二者的必要。在1971年,联邦宪法法院认为,如果税收出现所谓扼杀性效果,就属于违背基本法第14条。如果税负达到了这种程度,那么就是对财产权的不当限制,就是违宪的。
财产权的行使应当同时服务于公共福利。而在我国,近来引起社会纷争的房地产调控的国五条也涉及个人所得税的征收,(47)从其引发的夫妻离婚以规避纳税的事实看,其与我国宪法第49条第1款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有密切关系。如果不是笔者疏忽的话,这大概也是几十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中唯一的一件废案。
宪法第89条规定,国务院有权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这个授权决定对自贸区的法治建设是十分谨慎的:第一,它只授权国务院在上海自贸区,对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之外的外商投资,放宽法律准入机制。这就很清楚地说明,自贸区的相关立法问题由上海市而不是自贸区或者它的管委会来解决,所以,自贸区不可能享有立法权。(5)这种修改具有改过去,再改过来的可能,即现在将审批改为备案管理,三年之后可能将备案管理修改完善成为正式的法律条文,但也可能将备案管理再恢复为现在的行政审批。
所以,在自贸区实行的一系列改革开放措施,无论从量还是质方面看,都没有也不会伤及宪法确立的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停止三部法律中的行政审批条款在自贸区实施,非但不与三部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且正是扩大经济合作与技术交流这一基本原则的进一步落实与深化,所以,不存在违宪的问题。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在中国的一个地方,要实行相对独立的法治是何等不易之事。自贸区的设立和运行,不会损害宪法确立的基本经济制度 关键词: 独立法治;行政区划;制度基础;试验试点;国务院批准;停止实施 一、问题的提出 自从国务院批准设立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来,有关自贸区法治建设的研究和讨论一下子成为热门话题。但是,在上海设立的自贸区能不能实行自己独立的法治,能不能有相对独立的法治话语体系呢?应当说,在中国法治建设的整体框架中,自贸区尚不具有独立的法治意义。(3)这种修改带有试验性、试行性。
这里的经济工作,既包括全国范围内的经济工作,也包括一个地方、一个区域的经济工作。这种特殊性和独立性的存在,是以实施宪法、法律包括行政法规的不完整性为前提的。第二,自贸区的区域范围十分有限,即使将来其他一些行政区域再设立一些自贸区,这些自贸区的区域总和,在中国的国土上也是微不足道的,谈不上改变基本经济制度的危险。这个方案专门拿出一个段落对完善法制领域的制度保障提出要求。
常委会如果决定对代表大会制定的整部法律在自贸区内停止实施,就属于严重的违宪行为,但决定对个别条款的停止实施,则是完全合宪的。其他一些高校和科研机构成立的自贸区法律研究机构更是不一而足。
进行全部修改,既包括赋予该条款全新的内容,也包括删除和废止该条款。而民族自治地方享有自治权,可以变通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它的法治也具有较大的独立性。
第四,它对国务院暂时调整法律规定执行情况的后续工作提出明确要求,即对实践证明可行的,应当修改完善有关法律,对实践证明不宜调整的,恢复施行有关法律规定。那么,自贸区管委会是一个什么性质的机构?去年,上海市政府公布了自贸区管理办法,决定成立自贸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市政府在自贸区的派出机构。而国务院在自贸区的总体方案则明确提出,上海市要通过地方立法,建立与试点要求相适应的试验区管理制度。那么,如何用法治来为开放和改革服务呢?分析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决定、国务院的总体方案以及上海市的管理办法,就可以发现,法治虽然不是目的,但如何在自贸区进行法治建设却事关重大,恐怕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从中央到地方,对自贸区的法治建设就采取了审慎持重、注重试验探索的总体策略。这种理解没有任何根据。如何完善法制保障呢?除了按照上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要求试行调整有关法律的规定外,其他的策略还是试验试点:第一,针对试点的内容,需要停止实施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的部分规定的,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退一步说,自贸区的总体方案也没有禁止国有经济进入自贸区投资经营,国有经济企业也完全可以进入自贸区从事经济活动。这方面,比较典型的就是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它们虽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地方行政区域,但那里实行的是资本主义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的各项制度,所以,它们的法治是高度独立、高度自治的。
在一个统一的国家内,地方法治的独立性除了取决于它独立的行政区划以及依附于这一行政区划的立法权及国家机关体系外,还有一个十分重要的条件,即:该地方在整体上或者某些方面必须实行独特的制度,包括政治制度、经济制度、社会制度和文化制度等,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是制度决定法治。2、国务院是否有权批准设立上海自贸区? 国务院批准设立自贸区,是一项重要的法律行为。
专门制定一部法律都没有成功,哪里还谈得上在开发区实行什么相对独立意义的法治呢?现在需要注意的是,新设立的自贸区与当年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有多大的区别?笔者认为,除了在对外经济开放的某些项目上有所区别,以及自贸区对转变政府能更为强调外,两者在宗旨、性质、功能等方面,实在很难发现有根本性的区别[14] (三)如何制衡军事权力保障国家的安全和公民的自由 国会拥有了宣战权,总统拥有了统帅权,如何防止他们在军事权的行使时不致于推翻宪法、颠覆共和政体? 1、文官治军(civilian control of the military) 政治传统、英国的历史、自身痛苦的经历必将影响制宪者对于和平时期常备军威胁的认知。
总之,这些决定都影响着千百人的生死自由。 四、反联邦党人关于宪法军事规定的责难及《权利法案》的产生 在批准宪法的过程中,有关军事的问题引起了很多争论,反联邦党人的反对点主要集中在陆军和民兵条款。在平时状态下,无战争发生,军队只是一种防卫的力量,按照宪法的规定,国会不得调用州的民兵,同样,民宅也禁止被占用。[10] [美]拉塞尔·韦格利:《美国陆军史》,丁志源等译,解放军出版社1989年版,第95页。
自从踏上美洲大陆起,殖民者就与印第安人进行了长时间的较量。[15]给予军队拨款设定期限的动议最早是由梅森提出的,[16]两年的期限刚好和每届国会的任期相同,这一规定可以促使每届国会都去认真审查军队设立的必要性及其拨款数额,从法律上,这一规定也意味着任何军队都不是永久设置的。
宪法第三修正案将驻军问题分为平时和战时两种情况。恰恰是此规定,巧妙地将《联合国宪章》的相关规定与美国宪法军事条款的规定结合起来,并为美国以联合国的旗号从事军事行动提供了合法性的基础。
美国如果想获得战争的胜利,宣战的决定必须有广泛的民意支持。这一重要的制度必将被巧妙地用来分配并制衡军事权力。
一旦国会作出了宣战的决定,具体的作战权力就应该授予行政机关。制宪会议上,梅森指出,恐怕和平时期绝对禁止常备军也不安全,因此,想在宪法里加点什么内容,指出常备军的危险。就我们所知,常备军的存在是不可避免的。比如在1973年《战争授权法》形成的过程中,国会和总统双方以美国宪法军事条款产生的制宪会议等的辩论的原旨为其辩护的理由。
这样的转换,有利于美国统一民族国家的形成。在作战中,一人行事,在决断、灵活、保密和及时方面比多人行事要优越得多。
而根据对持久平静的推测来建立我们的政治制度,就是指望人性的比较软弱的原动力。他认为联邦国会开会的进程太慢,而且一年只开一次。
[13]那么为什么要将宣战权授予国会呢? 原因在于,战时政府的权力得到了很大的膨胀,政府可以逮捕人民、征用财产、限制人身自由、决定城市和州的发展命运。美国人对其宪法的尊崇经常到了偶像崇拜的地步,[1]而美国宪法的任何部分的规定所体现的智慧都无法与将战争和和平事宜授权立法机关——而不是行政部门——的条款相媲美。